作为司法行政化理由的司法能力问题-凯发娱乐

二、作为司法行政化理由的司法能力问题

诸多行政化的制度安排之所以产生并长期存在,不仅是对“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腐败”等社会呼声的回应,也是作为对司法能力和素质不足的补强机制存在。在尚处于法治初级阶段的当下中国,司法能力培育与法官素质提升需要历经时间的洗礼。[10] 以案件审批制为例,其作为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对防止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或枉法裁判等提供了一种外在的制度 “枷锁”,会对法官恣意有着无形的制约和影响;院、庭长基本上由业务骨干或精英逐步,有能力对法官作出的裁判进行准确、合理的判断,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强个别法官能力的不足和减少明显错案发生的几率。[11]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过程中,也有相关资深人士产生关于此类改革瓶颈问题的担忧,上海市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市政协委员余啸波认为,“有部分法官的能力和素质确实尚未达到人民群众完全信赖的程度”,司法行政化改革的变化可能会“导致现有的监督平台缺失,一些原先能够发现的错误也可能会被忽视”。[12] 当面临外部行政性干预时,法官个体抵御能力十分有限,以院长、庭长、审委会的行政性力量一定程度上亦能协调某些外部关系和抵御某些外部影响。[13]在一些涉及历史和改革因素的难办案件中,往往需要党政机关对增量资源进行调配,倘要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司法能力的限度注定其不能完成任务,党政力量涉足个案也就顺理成章了。(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