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信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流程和规则-凯发娱乐

二、可信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流程和规则

(一)可信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流程

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是电子数据取证的“程序法”,它指出和规定应该如何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规范具体地展开证据调查活动。程序要合法,如果程序违法并且达到足以影响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的程度,无论该电子数据有多么重要,都将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一方面,电子数据是信息时代的高技术产物,这种技术性决定了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必须有别于传统证据取证,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制定要考虑电子数据技术层面的特点。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制定要考虑将法的基本价值精神贯穿始终并符合立法的一般规律,同时也要考虑技术可行性。按照上述的思路,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如图4-4所示。

一是电子数据取证案件的受理、初查和立案阶段,这是基础阶段,主要任务包括对案件来源的审查、案件的初查、立案条件和立案程序的完成,初查是对所接受案件材料的初步审查,其目的是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以及是否属于受案机关的管辖范围的审核。

图4-4 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流程图

二是电子数据的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电子设备,以及是否对电子数据的冻结,涉及电子数据的收集、保管、移送等环节。现场勘验包括现场勘验前的准备工作和实际现场的勘验,其中现场勘验前的准备包括熟悉案情及制订方案、文书准备、审批手续、准备电子数据取证工具。

三是电子数据的检验分析,或者电子数据的鉴定。能够通过自身技术力量分析的电子数据,如通过公安网安部门电子取证实验室,侦查机关进行电子数据的检验分析。对于一些专门性问题,难以解决的,可依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

四是报告的生成。根据检验分析结果,或者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书面报告出具取证结果。

(二)可信电子数据取证程序规则

目前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等操作规定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和程序规定中,但是系统性、规范性的电子数据取证程序规定还较为抽象,取证程序的可操作性指导规则还未制定。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是电子数据取证的“程序法”,应体现为如何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规范具体地展开电子数据的调查活动。笔者认为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制定既要考虑将法的基本价值精神贯穿始终并符合立法的一般规律,也要考虑电子数据技术层面的特点。在此指导思想下,其可信的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应包括如下运用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前电子数据取证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电子数据取证程序规则,本规则主要适用于公安机关侦办的计算机犯罪案件和网络犯罪案件,检察院侦办的涉及电子数据取证案件可参考此程序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中所称计算机犯罪案件和网络犯罪案件主要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案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的案件,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盗窃、诈骗等犯罪案件,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的犯罪案件,在网络上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的案件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立即受理,问明案件特征信息和其他案件相关信息,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报告者[37]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或录像。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案件报告者提供的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应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案件报告者[38]签名,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必要时,对涉及电子数据的证据材料应拍照或录像,封存或采取一定技术手段保障电子数据的证据材料的原始真实性[39],并妥善保管。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发现案件报告者提供的案件线索不明或者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才能确认是否构成立案的标准,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案件的初查。

初查过程中只能采用任意性调查措施,不得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如采取网络监控、远程取证等方式获取电子数据。

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必要时,初查过程中可以指派或聘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但需要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完成,同时公安机关对聘请技术人员的理由、技术人员的资质等要进行情况说明并形成材料,附随于证据材料提交审查。

公安机关在初查过程获取的电子数据,具备证据证明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审查能发现犯罪线索,或初查后案件能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若是涉网案件,应当迅速审查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一般应采取案件由案件的犯罪地侦查原则,必要时,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开展侦查。

案件的犯罪地包括被入侵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受到破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受害人所在地,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或在网络上实施犯罪行为所在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等,网站建立者和管理者所在地也可视为案件的犯罪地。

对于一些利用电信网络、互联网网络实施的财产犯罪,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也可以视为犯罪地等。

第七条 案件的犯罪地及案件管辖区的其他情形规定:

(一)对于有多个犯罪地的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工作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开展进行。

(二)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大型涉网案件中,存在着一个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数次犯罪,或多人涉嫌共同犯罪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利用网络实施了其他的犯罪,或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错综复杂存在相互关联关系等,针对上述情形,在其职责范围内有关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并案侦查。

(三)对于一些存在着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网络犯罪案件,例如跨区域的网络交易、多层级的资金交付结算关系等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指定某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

(四)对于一些跨省的重大网络犯罪案件等具特殊情况的案件,从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公正处理案件的角度出发,由公安部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的管辖和侦办。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追诉标准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经审查,案件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且案件的犯罪地与案件管辖区相符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第九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根据案件的性质、特点,制订电子证据可能存在的情况下的工作方案,准备电子取证设备,以及指派或者决定是否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计算机犯罪现场或网络犯罪现场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一般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应包括:保护现场、查看现场电子设备使用情况、记录并收集证据材料、必要时的开机取证用以提取易丢失数据、证据的固定。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两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可以聘请非司法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勘验检查。

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对勘验检查活动进行必要的录像,在笔录中要注明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赶赴现场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应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进入现场。在勘查现场,首先应迅速封锁现场,隔离人、机、物品,其次查看现场的电子设备的连接及使用情况,笔录中记录并保护电子证据物品,清理并收集案件现场的计算机、硬盘、u盘、手机、各类存储卡,以及照相机、打印机等电子设备。在操作过程中应避免任何可能造成数据、配置更改的情况发生,保护证据的原始性。

第十二条 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开机取证[40],提取易丢失数据或在嫌疑人计算机系统开机的状态进行数据分析。对开机取证的操作过程中应录像,对现场状况及拟封存的涉案电子物证等应现场拍照,统一制作编号。在开机取证操作中,不能随意在犯罪嫌疑人的电子设备所在的系统[41]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对提取出的数据不能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现场开机取证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

除以下情形外,一般不得实施开机取证:

(一)案件情况紧急,在现场不实施开机取证进行数据的在线分析,可能会造成电子数据的瞬时失去,可能对案件造成严重后果。

(二)存在着如一些运营商开机运行的服务器等电子设备,其不允许关闭或扣押等案件特殊情况。

(三)实施开机取证,对目标系统中的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不会带来损害。

第十三条 侦查人员应当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2]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电子数据的清单、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参加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或侦查主持下聘请的技术人员,与见证人一同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在现场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做好封存工作,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应当拍照,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地方,照片要清晰。侦查人员要当场制作一式两份的《封存电子证据清单》,一份给持有人,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共同签名或盖章的清单要连同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前后的照片等资料附卷备查。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常用方法是将手机设置中的飞行模式打开用于其信号阻断,也可采取信号屏蔽等措施。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或复制、制作原始存储介质的备份。但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在现场有些情况是无法制作备份获取对存储介质进行完整性校验值的计算,侦查人员应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无法制作备份的理由,注明对存储介质没有进行完整性校验值计算的理由。

第十六条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时,是否需要聘请相关技术人员参与,甚至是否需要进一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应进行先期评估并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方可进行。

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应当在远程勘验提取电子数据的关键步骤中采取截屏、照相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其操作过程。

第十七条 侦查人员应当在远程勘验结束后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43]勘验基本情况、勘验过程、勘验结果组成《远程勘验笔录》内容,其中勘验基本情况一般由远程勘验的目的、勘验理由、勘验起止时间、勘验人员信息等组成。勘验过程包括勘验工具、勘验方法与步骤的使用情况等。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远程目标系统的状态信息、远程目标系统显示的内容等组成勘验结果。远程勘验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但侦查人员需就电子数据需要冻结的理由进行评估并经批准后[44],方可开展电子数据的冻结工作。侦查人员应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三)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条 根据最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对电子数据进行调取。调取电子数据,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同时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电子数据检查的工作是对现场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数据分析,对扣押的电子设备,提取和分析其电子数据,并形成检查结论。

对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可以采用只读的方式[45]提取其电子数据,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检查人员实施的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提取完电子数据并重新封存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关键步骤要进行录像。无法采用只读方式或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或难以解决时,可以聘请司法鉴定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

公安机关应制作鉴定聘请书,为鉴定人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案件基本概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侦查人员是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需要确保送检的电子数据检材在移交环节中的同一性,确保检材没有受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完成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应盖章,鉴定人员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侦查人员应当进行鉴定意见的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疑义时,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十四条 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利用电信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证明能力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整个电子数据取证分析过程应当生成一个完整的报告,包括受理案件的诉求、证据的收集和提取过程、证据的整体情况、分析中使用的工具及其版本、分析的步骤(笔录)、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检查的结论或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专门鉴定意见等,生成的完整报告应随案一并移送。

随案移送电子数据的情形规定[46]:

(一)可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如文档、图片、网页等,不需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直接移送电子数据本身的同时应附有展示方法说明和展示工具。因人民检察院或法院的设备等条件限制,不能直接展示电子数据,公安机关直接移送电子数据本身的同时也提供并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

(二)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如计算机病毒、非法入侵或非法控制系统的程序、工具,也无法提供电子数据打印件的,公安机关应移送电子数据本身的同时也随案移送对其查看的工具和查看方法的说明。

(三)对于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经常涉及数据统计量的案件,对于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等数据同一性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移送电子数据本身的同时也应出具说明材料并移送。

(四)对案件侦查中获取的冻结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应移送电子数据本身的同时也应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和相关记录,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06条规定。

[2]刘晓燕:《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反思与完善》,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4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5]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如果认为案件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依法也可以对其进行补充侦查。

[6]参见《侦查破案的一般步骤》,载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0138c9010002r9.html,2017年9月6日访问。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8]《禁止传销条例》第1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11]《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3]参见《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

[14]姚磊:《论侦查取证程序的结构——以程序的功能为标准》,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49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19]姚磊:《论侦查取证程序的结构——以程序的功能为标准》,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2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35条规定。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28条规定。

[2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23条规定。

[2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42条规定。

[24]刘耀、杜春鹏:《计算机证据取证程序探析》,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4年第3期。

[25]刘尊:《基于需求的网络电子取证过程模型》,载《计算机应用与软件》2005年第11期。

[26]丁丽萍、王永吉:《多维计算机取证模型研究》,载《信息网络安全》2005年第10期。

[27]丁丽萍、王永吉:《多维计算机取证模型研究》,载《计算机安全》2005年第11期。

[28]吴思颖:《电子证据取证模型研究》,重庆邮电大学2014年硕士论文。

[29]刘品新著:《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30]参见《电子取证的一般流程》,载个人图书馆网,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1230/19/8534278_618953240.shtml,2019年11月28日访问。

[31]李娜:《电子证据取证程序研究》,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32]谢登科:《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载《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3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3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版)》第140条规定。

[35]参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

[36]戴士剑、钟建平、鲁佑文:《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电子数据取证问题研究》,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37]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行政机关移交案件者。

[38]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移交人。

[39]计算证据材料的消息摘要值等方式。

[40]开机取证(live forensics),有学者也称现场取证,内存取证等。

[41]从取证角度,犯罪嫌疑人的电子设备所在的系统也称为目标系统。

[4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内容组成,参见《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第7章规定。

[43]《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参见《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第7、章规定。

[44]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即可。

[45]只读方式是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检查设备进行检查。

[46]喻海松:《〈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7期。从司法实践上看,一类是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没有必要移送数量繁多的打印件,另一类是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无法以打印件予以展示,但少数基层法院的法庭设备尚无法展示诸多格式的电子数据。